(2016)内04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7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3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琴高娃、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农用自卸货车,沿巴林左旗林东镇下朝营子村村中沙石路施工路段自南向北倒车时,与在施工路段路基内同向行走的孟庆祥发生碰撞,致孟庆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村村民孟凡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孟庆祥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孟庆祥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查询,刘某某未取得准许驾驶农用运输车的驾驶资格证。案发后,施工方卜立国赔偿了孟庆祥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人体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卜立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