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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霍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192号原告霍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齐鲁大厦**层。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女,1990年4月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茂武,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霍伟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伟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茂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伟诉称,2016年4月12日5时10分,李磊驾驶豫E×××××/豫EW6**挂号大型汽车,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3公里+200米(费县梁邱镇裴家庄村)路段,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鲁Q6G**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38806.74元【其中:医疗费39874.34元,误工费16311元(54.37元/天×300天),护理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车损160307元,评估费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03840元,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损失,保留向有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挂车的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损失,保留向有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霍伟系鲁Q×××××/鲁Q6G**挂号大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霍伟于2016年2月26日就其所有的鲁Q×××××大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3时59分止,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车辆损失险及车上驾驶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3840元及150000,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霍伟还于2016年2月26日就其所有的鲁Q6G**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6G**挂号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056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12日5时10分许,李磊驾驶豫E×××××/豫EW6**挂号大型汽车(车载乔贵伟),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3公里+200米(费县梁邱镇裴家庄村)路段,与对行的原告霍伟驾驶的鲁Q×××××/鲁Q6G**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乔贵伟、李磊死亡,霍伟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乔贵伟、霍伟无事故责任。原告霍伟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9874.34元。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向被告索赔,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为16030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原告伤情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双方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驾驶其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抗辩,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不符合投保是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在客观上免除了其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无责免赔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其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通过“代位追偿”途径向责任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20天;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874.34元,误工费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1304.88元(54.37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合计48423.62元,该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险保险限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60307元,评估费4800元,合计165107元,该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比例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伟驾驶员险保险金48423.6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3890.4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1216.51元。四、驳回原告霍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244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庆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