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7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丙、李某甲与孔某甲、孔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李某甲,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912号原告李某丙,女,193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仪玲,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男,194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某乙,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某丙,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某丁,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某戊,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某己,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丙、李某甲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艳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陈仪玲,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丙、李某甲诉称,孔某与原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婚前原告李某丙育有一女即原告李某甲,孔某育有四子二女。孔某于2015年5月18日因病死亡,其生前与原告李某丙夫妻共在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市分行存有八笔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334000元。孔某逝世后上述八笔定期存款已被他人领取。其中,孔某甲妻子于2015年4月16日领取其中两笔存款共计70000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孔某丙于2015年5月18日领取了其中六笔存款共计264000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2015年5月26日,孔某生前所在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漳州市中心支行下发《关于发孔某病故抚恤的通知》,确定孔某病故抚恤金共计261938元。原告向被告要求共同协商处理上述存款和抚恤金的分割事宜,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对孔某遗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4000元进行分割;2、请求依法对孔某抚恤金人民币261938元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辩称,再婚后原告李某丙没有与孔某共同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且已经取得址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屋一套,不应再要求更多遗产;孔某最后一份遗嘱也未安排原告的份额。原告主张的遗产应扣除生前支出,原告已取得大量财产了。李某甲无权参与遗产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李某丙与孔某于198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原告李某丙在与孔某登记结婚前有一女李某甲;3.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证明孔某于2015年5月18日病故;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证明原告李某丙与孔某夫妻共在中国工商银行以孔某名义存有八笔定期存款;5.存款查询函,证明原告发现孔某生前的存折、身份证均丢失后申请查询孔某名下的个人银行存款信息;6.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孔某甲妻子于2015年4月16日领取其中两笔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共计70000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存入中国银行账户;7.关于发孔某病故抚恤的通知,证明孔某生前所造在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漳州市中心支行拟发孔某病故抚恤金共计261938元;8.告知函、EMS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共同协商处理存款和抚恤金的分割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8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甲无权继承孔某的遗产;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中国银行的存款是孔某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自行处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李某丙1982年12月27日与孔某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李某甲为李某丙未成年的女儿;证据6发生的时间在2015年4月16日,当时被继承人孔某尚在世且能自主到中国工商银行领取存款,证明此领款行为是孔某自主处分财产的行为;2015年5月18日孔某去世;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在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确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父亲孔某遗嘱,证明264000元留给孔家6个子女;2.遗嘱补充,证明被告父亲孔某抚恤金261938元全部赠送给漳州市芗城区6个子女;3.原告李某丙在2015年6月10日领取被告父亲银行卡内12777元;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李某丙向被告父亲借款28000元;5.丧葬费支出凭证,证明被告支出丧葬费情况;6.护工出具的收据等,证明被告请护理工照顾父亲孔某的支出等;7.被告照顾父亲值班表,证明被告轮流护理父亲孔某,原告没有照顾孔某;8.公证书,证明孔某与李某丙就房屋部分的处理约定并办理公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李某丙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和8月10日两次领取孔某在中国银行账户存款;孔某与李某丙生前已对遗产的房屋部分作出安排并公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孔某自主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财产,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6.7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确定。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遗嘱补充上的笔迹和指模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落款日为“2014年6月26日”的《遗嘱补充》中落款处的“孔某”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孔某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遗嘱补充》载明的内容,即房屋及抚恤金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漳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查询孔某在上述银行的存款及领取情况。孔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0时存款为83945.89元,当日现金取出两笔分别为49000元与34000元,剩余945.89元;后该账户于6月10日、8月10日会计现金领取12801元,现该账户余额为0.04元;经审理查明,该账户合计存款95801元可确定为遗产,其中,2015年5月18日孔某丁与孔某己领取两笔分别为49000元和34000元,李某丙合计领取12801元。孔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分行的存款经查询共有七笔,其中两笔2015年4月16日被孔某本人领取,第一笔31981.69元、第二笔42642.25元;其余五笔均为孔某丙领取,领取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其中四笔均为42655.52元,另一笔为60024.73元,上述存款领取均包含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确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4月16日孔某本人领取的存款是其对财产是自主处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他人领取的存款则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孔某与前妻生育有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六个子女,1982年12月27日李某丙与孔某登记结婚;孔某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八时前去世。孔某与李某丙生前已对遗产的房屋部分作出安排并公证;孔某在中国银行漳州分行设立的账号为×××3269的存款余额95801元,2015年5月18日孔某丁与孔某己领取两笔分别为49000元和34000元,李某丙合计领取12801元。孔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开设七笔整存整取存款,孔某本人于2015年4月16日领取,两笔存款本息分别为31981.69元、42642.25元,合计74623.94元;孔某丙于2015年5月18日领取六笔存款,其中四笔均为42655.52元,另一笔为60024.73元,合计230646.81元(为方便审理以下均不计小数点后数字,即合计23064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用于孔某丧葬费用为34000元。被告明确领取的存款用于孔某的丧葬费用,相关费用均应平均分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的所在单位发放给主要依靠死者扶养的直系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体现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抚恤的具体对象、项目、金额等应由相关部门依职权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纠纷中不宜直接处理,因此,对原告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格继承人资格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李某丙与孔某婚后经济各自独立,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孔某病重期间原告没有尽照顾义务,不具备继承孔某遗产的资格,原告主张继承遗产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就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如认为原告李某丙无权继承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并没有就此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李某甲并非被继承人孔某的亲生女儿,无权继承孔某的遗产。孔某与李某丙1982年12月27日结婚时,李某甲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已年近十七周岁,被继承人孔某长期居住生活在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李某甲长期生活在厦门市,原告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李某甲为与孔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女,因此,李某甲不享有继承孔某遗产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确定的孔某死亡时间均在2015年5月18日上午八时前,经查原、被告在此后领取的孔某名下存款均应确认为孔某的遗产。被告举证各种收据等证明为处理孔某丧葬支出较多的费用,但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但六被告确实为孔某丧葬活动等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六被告用于孔某丧葬费用3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孔某生前与李某丙已就房屋归属作出安排并进行公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遗产仅为银行存款,其中,原告李某丙领取12801元;孔某丁和孔某己合计领取83000元,孔某丙合计领取230647元,被告领取的存款中34000元用于丧葬费用应予扣除,六被告合计领取279647元;原、被告领取的存款合计292448元;上述存款中的50%为李某丙作为孔某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余额146224元由原告李某丙、六被告合计七个继承人平均分配,李某丙可分配份额为146224+146224÷7=167113元,扣减其领取的12801元,即原告李某丙应得167113-12801=154312元,被告多领取的部分应返还给原告李某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丙1543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9元,减半收取4879.5元,由原告3186.5负担,由被告负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艳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雁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