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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李云与张昌利、张育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张昌利,张育青,潘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711号原告李云,被告张昌利,居民。被告张育青。被告潘廷峰,居民。原告李云诉被告张昌利、张育青、潘廷峰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利、张育青、潘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昌利、张育青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潘廷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仅归还3000元利息,之后三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昌利、张育青、潘廷峰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昌利、张育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用途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日期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8月25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昌利、张育青在借款人一栏后签字捺印,被告潘廷峰在担保人一栏后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三被告仅归还3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昌利、张育青向原告李云借款,并由被告潘廷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张昌利、张育青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廷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利、张育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云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廷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张昌利、张育青、潘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王加冠人民审判员  赵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