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801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唐某,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为范某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3月3日前发生利息1265.39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016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及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利率及取款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范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范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0.782%,2015年8月11日偿还,被告唐某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为范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被告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延长担保期限承诺书,同意为范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范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该借款逾期后,借款人范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6年3月3日,范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5.39元。另外,借款逾期后,按照相关规定,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4.0166%即:[10.782%+10.782%30%)]。本院认为,原告与范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范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唐某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对范某逾期未偿还的借款,亦应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3月3日前发生利息1265.39元,2016年3月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0166%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