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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淑波、胡兆霞、胡兆鹏与狄昌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波,胡兆霞,胡兆鹏,狄昌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刘淑波,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原告:胡兆霞,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兆鹏,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淑波,同上,系胡兆鹏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昌俊,男,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楚凤六街。委托代理人:车莉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APEA科技工业园冰轮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牟杰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孝田,该单位职工。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英特尔大道西首。法定代表人:韩少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波、胡兆霞、胡兆鹏与被告狄昌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狄昌俊及委托代理人车莉娜,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晓燕、郑孝田,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波、胡兆霞、胡兆鹏诉称,2015年6月19日20时20分,原告刘淑波的丈夫、原告胡兆霞、胡兆鹏的父亲胡家寿,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福山区210省道18km+900m处因碾压被告狄昌俊在道路上堆放的沙堆摔倒,致车辆受损,胡家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狄昌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家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狄昌俊堆放沙堆是为了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210省道从事挖沟下管砌井盖的工程。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道路主管部门审批手续,未发布公告或者设置提醒警示,疏于对被告狄昌俊的管理对被告狄昌俊堆放沙堆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责任,沙堆堆放后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狄昌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作为210省道福山段的管理者,在被告狄昌俊堆放沙堆后没有采取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也未对堆放行为采取行政措施,应对被告狄昌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6.4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合计448226.43元中的40%的赔偿责任为179290.57元。被告狄昌俊辩称,一、受害人属于醉酒驾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驾驶的是无号牌摩托车,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在明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上路,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交警部门认定无牌照摩托车停于210省道西侧慢行车道内,前轮距沙堆距离约1520cm,前后轮距离道路340cm,而沙堆位置在18km+900m处北约25.2m,摩托车倒地位置在18km+900m处南15.2m,沙堆位置距摩托车倒地位置约40.4m,因此我方认为受害人摩托车倒地与堆放的沙堆无关,交警部门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施工现场无关:1、根据福山交警大队提供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2页第2行,“事故发生地点:福山永达街西首”,而施工地点位于210省道西侧的绿化带内,永达街与210省道,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地点,所以事故发生的现场与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关系。2、鉴定意见称:6月19日晚8时20分发生的事故地点位于210省道18km+900m处碾压沙堆,事故车辆倒在距离沙堆以南1520cm处。根据现场实际测量,工程现场砌井地点位于210省道18km+900m以北25.2米处道路外侧绿化带中,施工中的倒料地点(现场有灰底痕迹)为210省道18km+900m以北25.2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由此可见,该事故中所描述的沙堆地点与施工对沙灰倒料的地点相距25米以上,两处地点严重不符,而且施工队倒料地点在收工时已经将现场清理干净,不存在有沙堆一说,故此交通事故所描述的沙堆与210省道18km+900m处以北25.2米绿化带内进行的施工无关。3、2015年6月19日晚8时20分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直到事故发生第四天(6月22日)上午10点多才到现场找到施工方,6月20日至6月21日早6点至晚7点,施工人员一直在现场施工,均未发现有异常现象也未听周边人提及此事,一切与往常无异。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不认可,我公司不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1、本次交通事故与施工无关,与我公司无关。2、胡家寿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3、根据沙堆照片所见,沙堆在非机动车道上,而胡家寿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地点离工程施工曾在非机动车道内倒料的地点相距40米以外,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与40米以外的绿化带内的工程无关。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辩称,同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补充以下意见:一、受害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案件法定排他的证据和结论,且该事故认定书存在诸多的疑点;三、受害人是醉酒驾车对此次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时20分,胡家寿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省道18km+900m处,碾压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致胡家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家寿醉酒驾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昌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要求被告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狄昌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被告狄昌俊为证明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主张,提供第一、第二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后制作的施工现场光盘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与其无关,当时其堆放沙子在非机动车道内。经质证,原告对该光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光盘的原始载体,没有录制时间,也不是事发的录像,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光盘无异议,称光盘录制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下午1时,从该证据可以明确看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与被告施工地点完全不一致,相距25米以上,足以证明本次事故与施工现场无关。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对该光盘无异议。受害人胡家寿生于1965年3月16日,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刘淑波系胡家寿之妻,原告胡兆霞系胡家寿之女,原告胡兆鹏系胡家寿之子。胡家寿受伤后被送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116.43元。胡家寿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原告主张胡家寿有被扶养人二名,分别为其妻子刘淑波、其子胡兆鹏,其中刘淑波因患左乳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需要抚养;其子胡兆鹏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5924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主张刘淑波身体患病又丧偶,胡兆霞、胡兆鹏均在读书,因本次事故对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打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周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刘淑波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发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9日21时5分54秒、2015年6月19日21时59分)与烟台毓璜顶医院入院时间2015年6月19日22时在时间上有重合;且烟台毓璜顶医院的门诊病历第一页的时间存在改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为2319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被扶养人胡兆鹏应按照12周岁计算扶养年限;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被扶养人刘淑波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的资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胡家寿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被告狄昌俊系堆放沙堆的实际行为人,被告狄昌俊堆放沙堆的工程是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狄昌俊与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关系,我方并不清楚。二、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公路施工,在公路旁绿化带内施工应办理审批手续,而该工程没有进行审批手续,在施工现场也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作为工程方对被告狄昌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是210省道福山段公路的管理者,该工程系2015年6月13日施工,至事故发生时6月19日20时20分,在此期间,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没有对第一、二被告堆放沙堆的行为进行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没有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应与第一、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狄昌俊对原告该主张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并称其无任何相关资质。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的工程施工位置是在福桃路西侧绿化带内而不是在道路上施工,未占用道路且不中断交通,无需与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以及发布公告或设置警示,该工程也不需要任何资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狄昌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障碍物的法律问题,行为人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任性质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共同责任;在无法查找行为人的情况下,道路部门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二、依据法院调查及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并不是在道路路面上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狄昌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无需向我单位进行报批。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供2015年6月19日公路路政巡查日记一份,证明其依法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路政巡查,履行了法定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巡查日记提出异议,认为该记录不真实。被告狄昌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认为依据该巡查日记,可以看出施工过程只是需要从道边上往绿化带倒沙,并没有在道路上堆放沙子。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胡家寿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沙堆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宗。其中,一、狄昌俊在2015年6月2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这个活是由承包的,我车上的沙子就是砌井干活用的。我们主要是往井里下通讯电缆,完了用水泥和沙子把井封好。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干的,18号开始砌井,18号早上拉的沙子。沙子是我找卖沙子的给送过来的,我叫他们把沙子卸在道边,砌井用。卸沙子时我在现场,我告诉他的,卸在非机动车道上,宽大约1米,有的1米多点,高最多50厘米。”晚上没有摆放警示标志。二、郑孝田(系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管道工程部的负责人)在2015年7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称,“我认识狄昌俊,他承包我们公司福桃路从崇义高速桥往南道西大约1.8公里的挖沟下管砌井盖的工程。我们没有签承包合同。当时我们施工路段要进行绿化,绿化工程催我们比较急,我们的工程要赶在绿化之前完成,我们公司和狄昌俊已经达成合同文本,并且合同文本已经给了狄昌俊,狄昌俊一直没有把合同文本返回来,所有的合同文本都在狄昌俊手里。狄昌俊是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挖沟下管的。我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人过去,基本是我们部门三个人过去,不固定是哪一个人去,我们过去也就是监督一下工程进度和质量。我只知道我们公司发包给狄昌俊的工程13号到17号是挖沟下管,18号到20号是砌井,21号到23是抹井壁,23号工程结束。”三、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事发时,无牌照大江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四、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更正声明一份,载明:“我所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鉴Y字第224号),内文第二页第3行中‘福山区永达街西首’,因录入错误,现更正为‘210省道18km+900m处’。特此更正。”五、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文书一份,载明:“在送检的标有胡家寿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六、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死者胡家寿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质证,原告对该档案无异议,认为通过事故现场图可以证明事发路段是在210省道18km+900m处,根据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说明的210省道18km+900m处只是一个位置坐标,是一份参照物,是在该参照物北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狄昌俊对该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现场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记录的事发地点与交警部门记录的事发地点完全不一致,我方未收到更正声明;在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210省道18km+900m处车辆碾压沙堆,而不是原告所述只是个坐标参照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5年6月19日,但是交警部门在2015年7月30日送交胡家寿的血液进行酒精测试,程序上有违法行为。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一、在狄昌俊的调查笔录中,其认可该工程由其承包,能够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发包与承包关系;二、现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与参照物,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时拍摄,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施工现场有任何关联;三、司法鉴定书明确载明事发地点与原告施工现场不是同一位置,更正声明未向被告说明与出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对该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一、交警部门未对涉案沙堆、轮胎痕迹进行依法鉴定,因此本案缺少关键证据;二、相关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若干天对第一、二被告所做的,不合理,也剥夺了二被告知情权、申诉权;三、交警部门没有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固定。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关于胡家寿、狄昌俊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当事人狄昌俊就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烟公福交认字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当事人胡家寿(已死亡)的亲属胡兆鹏等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你院受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支队依法终止该起事故的复核。2016年3月1日,接到你院第0000488号介绍信后,应你院要求,我支队对胡家寿、狄昌俊道路交通事故一案进行了审查研究,认为胡家寿、狄昌俊道路交通事故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调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无不正当之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狄昌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在本次事故认定方面存在诸多程序的不合理,故不认可本次书的责任划分。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意见。另查,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告狄昌俊提供的光盘,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提供的巡查日记,本院调取的事故档案、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家寿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提出异议,但依据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情况说明,均足以证明本次胡家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昌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刘淑波系胡家寿之妻、原告胡兆霞、胡兆鹏系胡家寿子女,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依据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提供的巡查记录,可以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等尽到相应清理、防护等义务,故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被告狄昌俊与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均认可被告狄昌俊自2015年6月13日至23日为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施行挖沟下管砌井盖的工程,故双方应为承揽关系。但是,被告狄昌俊、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双方签订合同或其他证据,未能证明该工程项目是否需要相应资质及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狄昌俊的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狄昌俊、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狄昌俊堆放的沙堆系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5116.4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计算正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提出异议。其中,被扶养人刘淑波年纪尚轻,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被扶养人刘淑波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且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说明被扶养人刘淑波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刘淑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胡兆鹏在胡家寿去世时为1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7962元/年×7年÷2人=2786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胡家寿的事故损失合计306853.43元,被告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即92056.0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胡家寿的死亡,对其家庭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其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应为3000元,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昌俊、被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波、胡兆霞、胡兆鹏事故损失95056.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淑波、胡兆霞、胡兆鹏对被告烟台市福山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原告刘淑波、胡兆霞、胡兆鹏负担1826元,被告狄昌俊、山东信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玮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秀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