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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正萍与蔡洁洁、陈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萍,蔡洁洁,陈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755号原告吴正萍,女,1956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高中文化,现住贵定县,委托代理人钟启贵,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洁洁,女,1978年12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疾控中心职工,大专文化,住贵定县,被告陈恩芳,女,1951年7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退休教师,住贵定县,原告吴正萍诉与被告蔡洁洁、陈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贵、被告蔡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正萍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蔡洁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投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6000元每月计算,被告蔡洁洁以其自有的位于贵定县城××镇小吃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恩芳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蔡洁洁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一年,利息按700元每月计算,被告蔡洁洁以其自有的位于贵定县泓源国际12栋2单元50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证明人为被告蔡洁洁男友沈广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蔡洁洁转账77300元,提供现金借款2700元。2015年10月后,被告蔡洁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推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蔡洁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约定6000元每月暂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为42000元,以本金8万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约定700元每月暂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为4900元,共计46900元);2、被告陈恩芳在保证范围内对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期限做01197812153047被告蔡洁洁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本金20万元属实,被告之前没有见过原告,当时被告不知道被告的母亲陈恩芳是怎么和原告借款的,借款的时候还有被告的阿姨陈恩云,当时借的20万元说是做生意,但具体的被告也不知道,借条上的时间好像是改过的;2015年9月份的8万元是被告借的,被告当时也说如果被告还不起,就把被告泓源国际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让原告办理抵押手续,但原告没有来;现在利息46900元被告还不起,但是本金28万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肯定会还,被告的工资就那么多,承受不起。被告陈恩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洁洁与被告陈恩芳系母女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蔡洁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正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如有意外,用位于贵定县城××镇小吃街140平方房子抵押,利息陆仟元每月)。借款人:蔡洁洁,担保人:陈恩芳,证明人:陈恩云。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蔡洁洁账户。此笔借款,被告蔡洁洁用于生意投资。2015年9月17日,被告蔡洁洁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正萍人民币捌万元整,期限一年,于2016年9月归还本金,银行利息由本人支付每月700元。(此笔贷款用本人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如果因为此笔贷款发生纠纷,则本人位于泓源国际12栋2单元501号住房交由吴正萍处置,特此申明。)附:房屋按揭由本人公积金交纳。证明人:沈广斌,借款人:蔡洁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77300元,并现金给付2700元。借款20万元后,被告蔡洁洁从借款当月按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因经济困难,原告口头同意被告蔡洁洁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但被告蔡洁洁支付至2015年10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至今未将借条载明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蔡洁洁借款8万元后,从借款当月按每月支付700元利息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此后未再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至今未对借条载明的房屋进行处置。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蔡洁洁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蔡洁洁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同意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但表示利息无力偿还;原告以被告蔡洁洁没有履行偿还借款20万元的义务,8万元借款也会有逾期违约现象为由,要求被告蔡洁洁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蔡洁洁认可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认为此笔借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并提出,若此笔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将卖掉借条载明的房屋予以偿还。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正萍、被告蔡洁洁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蔡洁洁向原告吴正萍借款28万元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蔡洁洁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且该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洁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洁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洁洁支付本金20万元的利息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借条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及被告蔡洁洁均认可被告蔡洁洁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但借条约定的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蔡洁洁应自2015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万元的借条未载明被告陈恩芳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陈恩芳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洁洁偿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且借条载明此笔贷款发生纠纷,则被告蔡洁洁位于泓源国际12栋2单元501号住房交由原告处置,庭审中,被告蔡洁洁亦再次表示若不能偿还此笔借款,将出卖借条载明的房屋予以偿还,故原告仅以被告蔡洁洁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20万元,8万元借款也会有逾期违约现象为由,诉请要求被告蔡洁洁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恩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洁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正萍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00),并从2015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恩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正萍要求被告蔡洁洁偿还借款人民币八万元(¥80000.00)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减半收取3102元,由被告蔡洁洁、陈恩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艳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