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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石军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96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军军,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谷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军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石军军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过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大道龙景花园小区门口时,撞到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周围群众见状立即通知王某,王某抓住石军军并报警。经鉴定,石军军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崔建飞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石军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军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军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军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军军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石军军赔偿了王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石军军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军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军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军军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军军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石军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石军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石军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石军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军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