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8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骆亚珍与黄超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亚珍,黄超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8347号之一原告骆亚珍。被告黄超琪。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2日归还,但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被告黄超琪单独或伙同案外人俞东方在短期内大量向不特定人员借款,现无证据表明被告黄超琪有正常工作,借款用途不明,且欠缺还款能力,被告黄超琪目前已下落不明,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归还能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可能,涉嫌诈骗类犯罪。故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亚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