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高木森与唐瑛泽、洛阳瑛泽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木森,唐瑛泽,洛阳瑛泽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210号原告高木森,男。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瑛泽,女。被告洛阳瑛泽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亚林,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高木森诉被告唐瑛泽、被告洛阳瑛泽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瑛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瑛泽、瑛泽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曾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但一直未予归还,现诉求被告方连带清偿该款项及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高木森出借给被告唐瑛泽、瑛泽公司1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上显示“今借到高木森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借款人:唐瑛泽”、“借款单位:洛阳瑛泽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内容,并有捺印及被告瑛泽公司印鉴。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借据等证据举交法庭,并称二被告至今未清偿该借款。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瑛泽、瑛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2014年10月20日,被告唐瑛泽、瑛泽公司借到原告高木森人民币100000元,目前尚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应在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同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二被告应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瑛泽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其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唐瑛泽;2014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曦;2015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申燕利;2016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亚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瑛泽、瑛泽公司向原告高木森共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相关借据,因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借款期限、无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对此,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二被告返还,故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基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原告主张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二被告应诉之日(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期满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瑛泽、被告洛阳瑛泽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木森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唐瑛泽、洛阳瑛泽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博审 判 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