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秀娥、李某某与尹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娥,李某某,尹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张秀娥。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秀娥,系原告李某某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义峰。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望岳东路中兴时代大厦1楼。负责人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娥、李某某与被告尹义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尹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睿志、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4026.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义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要求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互不追究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尹义峰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境内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张秀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秀娥及乘坐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义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二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秀娥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张秀娥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55元,受伤后由其女儿李丽护理,护理人员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48.8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由其父亲李明合护理,护理人员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56.6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尹义峰为二原告垫付2000元,并主张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及费用后由原告返还剩余款。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张秀娥的损失。原告张秀娥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60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误工费18330元、护理费6097.6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104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97.6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045元、评估费1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93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97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68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单据、费用明细、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某公司及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义峰驾驶车辆与原告张秀娥、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义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秀娥驾驶非机动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过错,被告尹义峰与原告张秀娥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80%:20%划分为宜。原告张秀娥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260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97.6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04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1697.32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在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并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475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10%]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2015年10月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15日),共计162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5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649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3869.32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393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976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7427.0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627.0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张秀娥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9314.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24554.72元的80%计款19643.7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682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41799.03元的80%计款33439.22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赔偿,被告尹义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义峰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娥79314.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娥19643.7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682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3439.22元;五、原告张秀娥、李某某返还被告尹义峰垫付款2000元,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尹义峰;六、驳回原告张秀娥、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二原告负担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