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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由通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入住的欧艺宾馆609号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杨某、吕某某、李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后经通江县公安局尿样检测中心检测,郑某、杨某、吕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经过、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杨某、吕某某、李某某、张某、牟某某证言、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江县公安局的说明、旅客住宿登记簿、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芳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