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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侍家萍与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家萍,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2025号原告侍家萍。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珠海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侍家萍与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家萍,被告船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家萍诉称:我于2008年3月至被告船用公司工作,被告船用公司拖欠我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船用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工资9052元;2014年、2015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经济补偿金22400元。被告船用公司辩称:原告侍家萍已于2016年1月退休,且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没有依据。因原告侍家萍系已退休人员,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应按一般民事争议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侍家萍至被告船用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被告船用公司尚欠原告侍家萍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报酬,每月1436元,合计8616元。2014年、2015年被告船用公司未向原告侍家萍支付防暑降温费。另查明,原告侍家萍于2016年1月退休。2016年5月10日,原告侍家萍至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船用公司支付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同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侍家萍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侍家萍表示因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侍家萍主张被告船用公司尚欠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工资8616元,被告船用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防暑降温费。被告船用公司未支付2014年、2015年防暑降温费,现原告侍家萍主张防暑降温费16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侍家萍防暑降温费80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侍家萍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工资8616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合计9416元;二、驳回原告侍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船用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