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祥锦与陈祥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锦,陈祥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398号原告陈祥锦,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铃忠、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铃,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陈祥锦与被告陈祥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锦的委托代理人罗铃忠、黄颜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锦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款由原告陈祥锦转入被告陈祥铃指定的户名为邹承健,卡号为62×××17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此笔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被告陈祥铃未作答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25日,被告陈祥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邹承健账户上(账号:62×××17)。被告陈祥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陈祥锦手借现金40万元正。实收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注:汇邹承健卡号:62×××17,月利息按2%)。此据,借款人:陈祥铃(按指模),2011年5月25号,身份证:。”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查询记录单及原告陈述的内容为据,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祥锦与被告陈祥铃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祥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虽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祥铃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陈祥铃借款后支付月利息至2013年10月25日为止,系属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被告陈祥铃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祥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祥锦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陈祥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