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4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丙,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解学文将其承包的为上海丰瑜毅捷实业有限公司运送螺纹钢至本市虹口区海门路XXX号工地的业务转发给邱国辉。期间,解、邱与上述公司验货员叶凤才结伙,利用叶验货点收的职务便利,达到运输途中变卖螺纹钢的目的。后邱国辉伙同张某乙、顾某甲等人用货运挂车将上述钢筋运至顾某甲经营的本市联谊路XXX号绿安仓库内,由顾指使其雇佣的被告人张某丙及其他小工顾某乙、何树锋等人,通过卸载车上部分螺纹钢,并将剩余螺纹钢按出库数量重新包装捆扎,用木片垫高等方式进行伪装,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7月23日窃得申特牌HRB40032mm*12mm螺纹钢8件和16件,价值人民币48,157.92元和96,012.96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追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叶凤才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丁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贾某、邱某某、顾某甲、张某乙、顾某乙的供述笔录,上海丰瑜毅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调取的相关出库单、送货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与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