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3执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XX申请执行龚良武民间借贷纠纷95-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龚良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3执95-1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被执行人龚良武,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案外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志芳,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本院在执行XX申请执行龚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盐源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现查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盐源县烟草办公室有未领取的工程款406687.65元属于被执行人龚良武所有,执行中,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在盐源县烟草办公室的工程款收入交付龚良武用于支付案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盐源县烟草办公室的工程款406687.65元扣划至我院执行款账户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建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