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执恢107、108、1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符文乾与杨文清、王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海南兴茂橡胶机械仪器研究制造有限公司,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恢107、108、1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符某乾,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街X号。被执行人杨某清,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黎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小区XXX号。被执行人王某萍,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黎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小区XXX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儋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2012)儋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2013)儋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某清、王某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清、王某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符某乾借款分别为208714.90元、51183元、39104.54元,共计299002.44元。本院在执行中已扣划被执行人王某萍的存款偿还申请执行人部分借款,2016年4月13日,我院作出(2016)琼9003执恢108、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王某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账户2201006001001024526的存款11434元,现被执行人王某萍尚欠申请执行人符某乾75462.44元。经查明,被执行人王某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开设账户220100600100102452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某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账户2201006001001024526存款75462.4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唯一码h32oerhlc15gucqedn审 判 员 黄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兴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核:张永傅撰稿:黄龙校对:黄兴浪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印制(共印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