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逄某甲与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逄某乙,逄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逄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润之,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某甲。法定代理人:栾某(曾用名栾麟),居民。委托代理人:荣世海,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逄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逄某甲男原审诉称,原告之父亲逄焕亮于2014年4月10日因病在龙口市去世,原告之父母于2003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原告之祖父母也已去世,现原告是逄焕亮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之父的丧事由其兄被告逄某乙处理,被告并于2014年4月21日与原告之母亲签署了一份证明,证明逄焕亮无银行卡、现金作为遗产遗留给原告继承。但后经原告之母查明,原告之父去世时尚有农业银行卡182086元、建设银行卡存款14088元,该卡均在被告手中,其中大部分款项已被被告提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应由原告依法继承的逄焕亮遗留的遗产人民币196174元。原审被告逄某乙辩称,1、本案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并无遗产。被告之弟逄焕亮与原告之母自离婚后直至去世前,一直孤单一人生活,其买楼、买车均是举债完成。2013年发现身患××,其工资收入除去应酬、生活、治病、支付抚养费等各项开支,根本没有任何剩余。2014年正月逄焕亮决定回龙口老家休养治疗,在回龙口之前将房子、车子一并处理,共得款26万多元,除去偿还济南的同事、学生款项,截止2014年4月7日尚余196174元,该款被继承人全部带回龙口,生前即表示此款用于偿还龙口亲人债务。其中要归还2012年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购车款80000元,偿还其二姐逄焕清购楼款人民币50000元,因病治疗期间,家中兄姐三人共出借人民币40000元。2、被继承人生前立口头遗嘱,该口头遗嘱经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支持。被继承人回到龙口之后,于2014年4月10日下午,突然出现呼吸急促现象,被告听取逄焕亮的要求购买氧气包,在输氧的过程中,被继承人可能自觉不久于人世,当着很多人的面,将二个银行卡的密码均告知了被告,共计不到贰拾万元,让被告将款全部取出,去除还被告的80000元和二姐逄焕清的50000元,还有××期间姐妹送给的40000元,余款就当做丧葬费,并要求被告出面为其选购墓地。该口头遗嘱是紧急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实,系合法口头遗嘱,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与原告之母所立的二份书面协议,已经清楚的表明了上述事实。被告只是按口头遗嘱去执行,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继承权利。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逄焕亮原系山东省京剧院职工,一直在济南市居住。原告逄某甲男系逄焕亮之子;被告逄某乙系逄焕亮哥哥。逄焕亮与栾某(曾用名栾麟)原系夫妻,2003年12月10日经民政机关协议离婚,逄某甲男随母亲栾某生活。2013年,逄焕亮被查出患有食道癌,经治疗未愈。2014年4月7日,逄焕亮回到龙口居住,由逄某乙照顾。2014年4月10日晚,逄焕亮去世。逄焕亮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196174元,逄焕亮去世后,该款均由被告逄某乙取走。逄焕亮去世后丧葬事宜由被告逄某乙出资操办,2014年4月21日原告之母与被告达成后事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丧葬费用约计10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该款已由山东省京剧院会计转交给被告。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战先波、战长通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其在龙口市防疫站工作,与原、被告均不相识,案外人战持宇因给孩子打防疫针与证人陈某相识。其作证称2014年4月10日下午5点半左右,战持宇打电话给她说舅舅(即被继承人逄焕亮)因病在家缺氧憋气,并和一个男的开车过来接她,证人陈某便帮助战持宇购买氧气包灌氧气并到家中对病人采取急救措施,经输氧病人情况稍有好转后,病人没有听取证人的建议到医院治疗,而是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哥哥即本案被告,告知其银行卡里约有十八、十九万元左右,还给被告80000元,还给姐姐50000元,还要将生病时哥哥姐姐凑的三、四万元还给他们,剩余的钱买个墓地,钱不够的话要姊妹们凑凑。交代完后又过了一会,病人状况不好,经证人抢救无效于8时左右去世。证人战先波系龙口市东江街道崖头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其作证时称与被告并无亲属关系,只是一般关系,在被继承人逄焕亮从小没有离家的时候与逄焕亮关系不错,但在其后庭审中原告称据了解证人战先波与被告是亲姑舅弟兄,被告对此回答为“不是亲姑舅弟兄,都出了五服了”。证人战先波作证称2014年4月10日下午应被告要求拉着被告外甥到黄城接个女医生买氧气包灌氧气,然后拉女医生到被告家给逄焕亮输氧,其余作证内容与证人陈某基本相同。证人战长通称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其2014年4月10日傍晚听说逄焕亮状况不大好,被告找人到城里买氧气,便到被告家看逄焕亮,之后见来了个女大夫为逄焕亮输氧,其余作证内容与证人陈某、战先波基本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逄焕亮临终前的陈述能否产生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口头遗嘱生效的两个要件一是情况危急,二是立遗嘱时需要两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二者缺一不可。关于情况危急这一条件,根据证人证言,在2014年4月10日逄焕亮病情突然加重,但在输氧之后憋气的症状有所缓解,逄焕亮有时间有条件通过自书、代书或者录音等形式立遗嘱处分财产,立遗嘱的主客观条件不符合情况危急的要求。关于见证人这一条件,法院认为鉴于口头遗嘱无载体,事后仅凭见证人转述这一特点,对于口头遗嘱见证人的要求宜从严把握,尤其是在本案被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指定见证人的情况下。被告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中,证人陈某虽系医务人员,但陈某的出现并非基于履行职务,而是基于与被告的外甥的朋友关系出面到场帮忙,不管证人如何陈述其与被告外甥的关系,根据证人参与帮忙的主动程度可推知双方并非泛泛之交。证人战先波与被告也存在亲属关系,虽然被告辩称系较远的关系,但证人战先波在作证时隐瞒了这种关系,两名证人均直接或间接与被告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符合口头遗嘱见证人的法定要求。故即使逄焕亮生前的陈述属实,也不能产生继承法上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判决:被告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逄某甲男应由其依法继承的逄焕亮遗留的遗产人民币1961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逄某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对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的条件作了扩大解释,认定见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被继承人的口头遗嘱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如果没有口头遗嘱上诉人不可能知道银行密码而取款;被继承人遗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口头遗嘱真实有效,被继承人生前遗言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被继承人无遗产可继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逄某甲男则以上诉人主张的口头遗嘱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逄焕亮临终前的陈述是否产生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换言之,上诉人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款项196174元,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涉案款项196174元系被上诉人之父逄焕亮的合法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逄焕亮临终前曾立口头遗嘱,用上述款项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虽提供三名证人陈某、战先波、战长通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证人陈某、战先波均直接或间接与上诉人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符合口头遗嘱见证人的法定要求。本院仅凭战长通一人证言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口头遗嘱生效的两个要件一是情况危急,二是立遗嘱时需要两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二者缺一不可。关于情况危急这一条件,根据证人证言,在2014年4月10日逄焕亮病情突然加重,但在输氧之后憋气的症状有所缓解,逄焕亮有时间有条件通过自书、代书或者录音等形式立遗嘱处分财产,立遗嘱的主客观条件不符合情况危急的要求。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逄焕亮生前曾立口头遗嘱,用涉案款项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上诉人逄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