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申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桂珍与永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桂珍,永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桂珍,女,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清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益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志远,局长。再审申请人孙桂珍因永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桂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到北京电力总公司寻求解决丈夫工伤赔偿问题不能认定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即便有到中南海信访的行为,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造成了中南海办公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法律未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对申请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孙桂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孙桂珍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永清县公安局经过立案、传唤、调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孙桂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桂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桂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锦霞代理审判员 梁俊丽代理审判员 常站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