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巧平,陈丽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111号原告史巧平。委托代理人曹海燕,系原告的女儿。被告陈丽钧。原告史巧平与被告陈丽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燕,被告陈丽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丽钧系原告史巧平的原儿媳妇。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儿子与被告陈丽钧离婚一案经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中,对原告的儿子与被告陈丽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判处给被告陈丽钧所有,同时确认了购买房屋时被告陈丽钧向原告借款237000元的事实以及判决该笔债务由陈丽钧负担偿还。但判决生效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原告目前经济十分困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37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8591.25元(2016年1月-2016年5月,计算5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237000元以及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属实。只是,被告和原告的儿子离婚后,法院判决,房子归被告所有。现在,房子的按揭贷款被告在偿还,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缴纳,但是被告没有实际居住,依然由原告的儿子居住,房子的房产证被告都没有。被告没有拿到房子,就不可能承担债务,所以被告暂时不同意还款。而且237000万元是原告在被告和原告儿子买房子时添的钱,是用于买房子的出资,而不是被告个人借贷的债务,所以被告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案件诉讼费被告也不愿承担,因为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5)崆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照判决书主文第六条依法给原告偿还借款。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3张,证明房子现在由原告的儿子和其他人居住。经原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照片中的房子是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子。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崆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份判决书已生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陈丽钧与原告史巧平的儿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3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崆峒区新裕花园9号楼1单元102室的住宅房一套。2015年12月22日,被告陈丽钧与原告史巧平的儿子曹某某经本院(2015)崆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且判决上述房屋归陈丽钧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借曹某某母亲(即本案原告)的237000元由陈丽钧负担偿还。后原告以该份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丽钧欠原告史巧平237000元借款的事实,有(2015)崆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陈丽钧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陈丽钧应向原告史巧平清偿借款。本案借贷纠纷是基于原告的儿子曹某某与被告陈丽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借的款项,而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崆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原告的儿子曹某某与被告陈丽钧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曹某某母亲的237000元由本案被告陈丽钧偿还的事实,应认定为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曹某某的母亲与陈丽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告史巧平与被告陈丽钧在借贷关系成立后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钧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史巧平借款237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2492元,由原告承担1246元,被告承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如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