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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5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石路诉赵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路,赵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500号原告石路,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赵想,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石路与被告赵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路与被告赵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路诉称,原告就职于北京市西城区宏英园13-3号国安社区(金融街店),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6年3月19日20时许,原告在上班地点做清洁工作时,将几袋垃圾丢到门店垃圾堆放处,引起被告不满,原告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怕再次挨打,所以抱住被告,在原告抱住被告推搡的过程中,原告摔倒致右眼严重受伤。此后,原告被公司劝退,现原告无工作、无收入,右眼眼伤留下后遗症(眼角外伤留疤、瞳孔放大、怕光、视力下降),因此还要继续治疗。此事给原告事业和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赵想辩称,当时因为垃圾摆放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我首先抓住原告脖领子,后被同事劝开,原告追着要求我道歉,之后双方又发生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同事也进行了劝架,后来我们三四个人一起从窗台摔下来,我眼睛也受伤了,原告起来后右眼受伤。后经领导说教,我也自认做的不对,向原告道歉,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并负担了医药费。就此事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调解意见,一并前往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相关的赔偿款已支付给原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不合理、不平等的情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路与赵想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19日,在工作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国安社区金融街店,双方因垃圾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并有身体接触。当天,石路就诊于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急诊眼科,诊断为:1、右眼眼球撞击伤;2、右眼眼睑皮肤裂伤;3、右眼视神经挫伤?4、右眼前房积血。患者拒绝皮肤缝合,已交待可能风险,给予药物治疗,并行头颅CT,建议次日复诊。2016年4月20日,赵想(甲方)与石路(乙方)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在2016年3月19日,甲乙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推搡乙方意外受伤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5000元,甲方在发生本次事件后已经赔偿部分医疗费。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和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三、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四、双方自愿决定不做法医鉴定。五、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赔付为一次性赔付。六、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可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完全满意。九、双方因此事不得发生刑事与治安问题,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十、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按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十一、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同日,石路出具收据称:2016年3月19日,我与同事赵想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我们双方发生推搡,造成我右眼受伤,关于此事我与赵想已达成赔偿协议,我已得到赵想的赔偿款15000元,我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不需要公安机关再继续处理此事,此事已解决完毕,我永不反悔。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石路表示不请求撤销2016年4月20日石路与赵想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手册、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享有处分权。本案中,石路与赵想发生纠纷后,已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赵想履行一次性赔付义务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现石路提起诉讼,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并由赵想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路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石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