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2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蔡某容留吸毒人员洪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大道东湖住宿208房里,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容留吸毒人员洪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大道东湖住宿208房里,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12月20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蔡某容留吸毒人员洪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大道东湖住宿208房里,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蔡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本应从严惩处,鉴其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