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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坤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941号原告王坤强,男,生于1990年6月15日,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梁家村***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陈成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蕊,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坤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强的委托代理人薛富巍、被告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强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福克斯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7000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驾驶的在被告处投保的鲁A75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均以不服事故认定书为由,迟迟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造成原告至今无法维修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71721元,折检费2500元、救援费700元,共计74921元,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3812348的福克斯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18时30分起至2016年5月17日18时30分止。2016年3月26日14时10分许,王坤强驾驶发动机号为3812348的鲁A758**号轿车由南向北沿紫薇路行驶至212号灯杆处时,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于杰驾驶的鲁AV45**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员邢长营受伤,两车损坏,东岳园林公司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处理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26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杰、邢长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坤强向被告公司报险,但被告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一直未对原告损失进行定损。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A758**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12日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烟平价估字[2016]第JNTPJNCQFY20165512-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A758**号车辆损失价值为71721元(人民币:柒万壹仟柒佰贰拾壹元整)。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200元、拆检费250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救援费5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拆检费发票一份、救援费发票八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坤强所有的鲁A75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7172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济南支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提交救援费发票八份共计7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救援费过高,但未能提交有关救援标准的相关证据。但因原告自认其中的120元为停车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救援费应为58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4200元、拆检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坤强支付车辆损失7172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坤强支付评估费42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坤强支付拆检费2500元;四、限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坤强支付救援费58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王坤强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