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王丽、李传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华,王丽,李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947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城煤矿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李传鹏之妻。被执行人:李传鹏,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丽之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丽、李传鹏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X号佳恒花园XXX号房产(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二、被执行人王丽、李传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丽、李传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丽、李传鹏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