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02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7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明勇,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周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6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南头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3时58分提取的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06mg/l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7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粤中一鉴[2016]毒鉴字第282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及抽血视频录像,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淦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