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韦某、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户籍地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韦万芬,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白先亮、被告人韦某、吴某及辩护人韦万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吴某经事先商谋,由韦某事先踩点后,与吴某一起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37号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6栋宿舍楼盗窃,韦某行至613房将被害人蒙某一台联想B590笔记本电脑盗走,吴某行至613房分别将被害人黄某、毛某、龙某一部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华为D2手机和一台联想B590笔记本电脑盗走,行至508房将被害人覃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421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韦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42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韦某在侦查阶段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吴某经事先商谋,由韦某事先踩点后,与吴某一起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37号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6栋宿舍楼盗窃,二人先后在613房盗走被害人蒙某一台联想B590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蒙某),盗走被害人黄某一部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已发还黄某)、毛某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龙某一部黑色华为D2手机和一台联想B590笔记本电脑(该电脑已发还龙某),在508房盗走被害人覃某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已发还覃某)。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6421元,其中涉案银色苹果5S手机、黑色华为D2手机案发时价值分别为1632元、700元。另查明,在被告人韦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3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购物清单、现款销售单、联想笔记本装箱单、商品销售凭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黄某、毛某、龙某、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42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亦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事前有商谋,事中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吴某是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某、吴某退赔被害人毛心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龙军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