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白五清与杜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五清,杜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384号原告白五清(反诉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海(反诉原告),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五清诉被告杜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五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五清诉称,原告现有宅基地一段,位于安阳县瓦店乡四伏厂村西北,该段宅基地东西长16.25米,南北长17.7米,东至白国才,西至白四清,南至路,北至集体空地。原告于1997年建北屋平房五间,砖混结构,2010年加盖二层,同年建东屋平房一间。2006年被告在原告房后空地上栽种七棵杨树,随着杨树逐年长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安全。目前受树木生长影响,原告北屋后墙裂纹逐年增加、加大,房屋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刨除杨树,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刨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清除房后堆放在被告责任田内的土、垃圾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在房后堆放土和垃圾,且被告不是原告房后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裁种在原告房后的七棵杨树刨除,不得妨害原告的房屋安全。被告杜海辩称,被告树木并未妨害原告房屋安全,原告的房屋裂纹是其建房时自己造成的,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06年与本村村民白民只兑换责任田后,取得了原告房后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原告在房后被告的责任田南边堆土、倒垃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要求原告将其堆放的土、垃圾予以清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后原有本村村民白民只的责任田,白民只在责任田内裁种有7棵杨树,2006年被告与白民只进行了责任田兑换,取得了白民只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并且7棵杨树也归被告所有。2009年左右原告在房后堆放渣土(0.7米至0.8米宽),2010年原告加盖二层房屋,房后留有0.3米宽的滴水。经现场勘验,7棵杨树树根距原告房屋北后墙的距离,从东向西依次为:第1棵1.3米、第2棵1.08米、第3棵1米、第4棵1米、第5棵1.07米、第6棵1.03米、第7棵1.1米;原告在房后堆放有部分渣土,渣土与自然地平面的落差约0.9米;原告房屋内北后墙上出现有不规则的裂缝。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日安阳县瓦店乡四伏厂村委会证明1份、现场照片6张、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2日安阳县瓦店乡四伏厂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裁种在原告房后的7棵杨树已生长10多年,又高又大,距离原告房屋也较近,对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威胁,故原告要求被告刨除7棵杨树以消除危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防护自己的房屋在房后堆放渣土属正当行为,但其超出滴水部分堆放的渣土侵害到了被告的权益,被告反诉要求其清除超出滴水部分的渣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将裁种在原告白五清房屋后的7棵杨树予以刨除;二、原告白五清清除自己堆放在房屋后超出滴水(0.3米宽)部分的渣土。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