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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钟晓红与陈忠平、杜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红,陈忠平,杜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4069号原告钟晓红,女,1973年9月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平,男,汉族,1970年10月0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址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杜金凤,女,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钟晓红与被告陈忠平、杜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红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平、杜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忠平具条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年底还清。被告陈忠平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止。后经催讨,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金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均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福鼎市贯岭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婚育证明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忠平于2013年11月21日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年底还清。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借条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婚育证明系福鼎市贯岭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但福鼎市贯岭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非婚姻管理机关,也不是当地基层组织,既无法证明二被告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当地群众是否人呢看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因此该份婚育证明最多只能证明二被告生育子女情况,无法证明二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忠平具条向原告钟晓红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被告陈忠平仅按约付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后经催讨,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忠平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贷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忠平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忠平个人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晓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驳回原告钟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董希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98761,229)?):“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