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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利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利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茅文尧,王智萍,茅水根,朗秋良,黄仁康,王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0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代表人:何春晓,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光洋、陈妍婷,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幢**号。法定代表人:王智萍。被告:浙江利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荷湖路*号第*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慧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文尧。被告:王智萍。被告:茅水根。被告:朗秋良。被告:黄仁康。被告:王慧丽。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金,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煌公司)、浙江利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铨公司)、茅文尧、王智萍、茅水根、朗秋良、黄仁康、王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海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399,966.13元,本息合计20,399,966.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利铨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以被告茅文尧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颂恩谷)9号、柯桥街道湖中园桃花苑3号、柯桥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11幢121室、122室的抵押房产在1,65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4、被告茅文尧、王智萍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2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茅水根、朗秋良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2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黄仁康、王慧丽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字509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被告利铨公司、黄仁康、王慧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8日、29日,原告依被告海煌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年绍县字1322号、1328号、13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55万元、600万元、84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借款发放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加158个基点(一个基点);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海煌公司发放了该三笔借款。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茅文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茅文尧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颂恩谷)9号、柯桥街道湖中园桃花苑3号、柯桥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11幢121室、122室,在1,650万元的最高额内,为被告海煌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内签订的各类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456**、20145674、20145675、20145676号他项权证各一份。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茅文尧、王智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海煌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利铨公司、黄仁康和王慧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计二份,上述合同均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海煌公司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茅水根、朗秋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海煌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9日、2月29日、3月31日,被告利铨公司经原告要求通过其自身银行账户及委托案外人六安康城纺织有限公司向海煌公司在原告结算账户分别汇入112,800元、42,000元、7,000元、112,500元、116,191.50元,合计390,491.50元,用以代偿被告海煌公司其时结欠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海煌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99,966.13元,其后利息未支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利铨公司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清单、付款通知、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原告与被告利铨公司、黄仁康、王慧丽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煌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海煌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茅文尧自愿以名下房屋为被告海煌公司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被告海煌公司未清偿案涉债务之时,就抵押房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各保证人被告亦应在借款人海煌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煌公司还本付息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煌公司追偿。又,被告利铨公司在案涉借款期间经原告之要求代被告海煌公司代付利息390,491.50元,该代付行为因系经原告之要求而为之,应视为被告利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表现,应在被告利铨公司应承担的限额内予以相应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利铨公司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请,应予相应调整。被告海煌公司、茅文尧、王智萍、茅水根、朗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399,966.13元,并按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之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对被告茅文尧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颂恩谷)9号、柯桥街道湖中园桃花苑3号、柯桥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11幢121室、122室,即编号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456**、20145674、20145675、20145676号他项权证项下担保财产,以1,65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利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609,50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茅文尧、王智萍对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茅水根、朗秋良对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黄仁康、王慧丽对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7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900元,由各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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