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胡新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安市某某局,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5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临安市某某局,住所地临安市。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某某。申请执行人临安市某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3)第31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胡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808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417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4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8765元整;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391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820元整;以上罚款共计26585元人民币。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安市某某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3)第3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胡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808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417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391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临安市河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