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保永与禹建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保永,禹建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13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保永。原告杨保永。被告禹建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杨某某、杨保永诉被告禹建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保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禹建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霞、李祥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君子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君子兰路泮村路口向南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东通过路口的禹建文驾驶的鲁G***9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禹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099.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建文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同时事故中我方也造成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君子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君子兰路泮村路口向南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东通过路口的禹建文驾驶的鲁G***9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禹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是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了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某某伤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27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2日;4、建议给予杨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5、建议给予杨某某营养费用2700元;6、被鉴定人杨某某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及整容。鲁******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系杨某某。鲁G***93小型轿车车主系禹建文,驾驶人系禹建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009.98元、护理费18380.52元(192.35元/天×90天×1人+59.39元/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禹建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修车费5900元、评估费40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192.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9.39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结婚证、村委出具的母女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被告禹建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禹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3965.5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4165.5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6300元。因被告禹建文驾驶的鲁G***93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80.52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30元,以上共计55070.5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60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9094.98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禹建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8728.49元。被告禹建文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禹建文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禹建文主张的损失,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车损2000元,剩余4300元,应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保永损失55070.52元;二、被告禹建文赔偿原告杨某某、杨保永损失8728.49元;三、原告杨保永赔偿被告禹建文损失5010元四、原告杨某某、杨保永返还被告禹建文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禹建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保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