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与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95号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周云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诉讼代表人:刘陈寅,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俊秋,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水泥设计院)诉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0日中止诉讼、2016年6月7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被告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泥设计院诉称:2013年8月其与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将凤凰城1、2号地块项目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给水泥设计院,费用按8元/平方米(按建筑规划许可证面积计算,暂定总价24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该地块任意单体±0以下工程施工完成付该部分地下室建筑面积的80%、第二次该地块任意单体主体结构完成一半付已完成部分主体建筑面积的80%、第三次该地块任意单体主体结构封顶付已完成部分的主体建筑面积的全部、第四次该地块整体地下室施工完成付整体地下室建筑面积的80%、第五次该地块所有单体结构封顶付至总监理的85%、第六次该地块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付至总监理费的95%、监理与相关服务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监理费的5%,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水泥研究院于2013年9月进场开展工作。2014年7月8日1号地块5#、7#楼以及2号地块2#、5#楼已完成±0以下工程,大唐万安置业公司依约应支付监理费2万元;2014年9月5日1号地块5#楼主体结构完成至18层,应支付监理费5万元;2014年10月8日1号地块7#楼主体结构完成至18层,应支付监理费5万元;2014年11月14日2号地块5#楼主体结构完成至18层,应支付监理费10万元。上述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水泥研究院均向大唐万安置业公司提交了支付申请,大唐万安置业公司予以确认却拖延付款,水泥研究院多次催要未果,水泥研究院暂停了监理工作后停工退场,双方的合同已实际终止。水泥研究院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尚欠工程监理服务费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水泥研究院提供监理服务及22万元监理费未支付属实,但因双方就监理费支付对象发生争议时,水泥研究院的项目经理终止了监理服务,并带走了所有监理资料,因此未支付监理费并非大唐万安置业公司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水泥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监理合同关系,及对监理服务费的标准、支付节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监理费支付申请表四份,证明水泥研究院就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提出申请并经大唐万安公司确认的事实;3、工程监理费计算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监理服务费金额的计算依据;4、催付监理费的4份函及邮寄快递单,证明水泥研究院多次向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催要监理费用的事实;5、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大唐万安置业公司拖欠监理费的数额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6、工地监理例会及工程联系单等资料18份,证明水泥研究院依约开展工程监理工作的事实。大唐万安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对水泥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水泥设计院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水泥设计院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水泥设计院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受理了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的破产重整。本院认为:水泥设计院依约对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凤凰城1、2号地块项目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应依约支付对应的监理服务费22万元,逾期支付的,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4年7月8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以5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因大唐万安置业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被裁定破产重整,故均应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现水泥设计院要求确认逾期利息为116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对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享有231694元的债权。本案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