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标与高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标,高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746号原告:陈标,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怀正,安徽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农民,系凤台县新集镇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高家辉,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陈标与被告高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标委托代理人王怀正、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标诉称:2013年5月31日,高家辉以生活和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催要借款,高家辉一再推拖,现其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家辉及时清偿借款5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78000元。高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陈标身份证,拟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实2013年5月31日,高家辉签了借款协议,欲向陈标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按5%计算违约金。3、借条一份,拟证实2013年5月31日,高家辉在签过借款协议后,实际借款是50000元。以上证据,高家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1号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2、3号证据,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和借条虽是同一天形成,但借款协议在先,借条在后,应以借条中确定的借款数额为准,故对借款协议不予确认,对借条予以确认。高家辉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高家辉向陈标借款50000元,并向陈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借款无果,陈标因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高家辉向陈标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在给予借款人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可随时要求还款。现陈标提起诉讼要求高家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按此规定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确定为9000元。陈标主张的其余利息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家辉向原告陈标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陈标负担213元,由被告高家辉负担662元,高家辉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