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素勤与董蛟、崔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勤,董蛟,崔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99号原告刘素勤,女,汉族,1966年4月7日生。被告董蛟,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被告崔俊兰,女,汉族,1951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素勤诉被告董蛟、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勤、被告董蛟、崔某的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勤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董蛟因经商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并由其家庭所有的御景尚都的房屋作担保。董蛟母亲崔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到期不还款,以房抵账。借款到期,被告不能依约还款,2015年7月,因索要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赔偿被告16万元,从借款中扣除。剩余14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董蛟、崔某辩称:30万元借款原告已自愿放弃,并将借条原件及其他原件交给被告。2013年7月8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之子采用不当的方式索要借款,2015年7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刑事拘留,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赔偿16万元,从借款中扣除,当时原告为了其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承诺下余14万元自愿放弃。原告出尔反尔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之子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请依法驳回。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董蛟向原告刘素勤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并以渑池县御景尚都小区2号楼5单元803室作为抵押,由董蛟母亲崔某和刘素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崔某将御景尚都小区二号楼西单元八层东门(面积128平方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出售给乙方。2014年7月8日,原告刘素勤收到被告董蛟现金7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刘素勤与被告董蛟及李文芳,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董蛟、李文芳现欠甲方刘素勤现金叁拾肆万元整,具体还款如下:1、从2015年4月底还款伍万元整;2、2015年5月底还款伍万元整;3、2015年6月底以后每月至少还款叁万元还完为至;4、如乙方(董蛟、李文芳)当月不还款,无条件搬出;5、在乙方(董蛟、李文芳)正常还款情况下,甲方(刘素勤)不得赶出乙方。因董蛟未如期还款,原告之子多次到董蛟家中索债,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7月17日,原告之子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原告刘素勤与被告董蛟协议约定:董蛟及其家人不再上访告状,也不再追究原告之子的刑事责任,乙方情愿从甲方所欠债务中,用壹拾陆万元作为对甲方及其家人因此事造成的损伤作为补偿,恳请公安局检察院从轻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素勤将借条及其他原件交给案外人李红伟保管,后董蛟父母从李红伟处将借条等原件拿走。2015年12月18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渑检公诉刑不诉(2015)1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之子不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蛟借原告刘素勤30万元,以房抵押,有借据、房屋买卖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后因原告刘素勤之子到被告董蛟家中索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之子被刑事拘留,经协商,原告刘素勤补偿被告董蛟16万元,恳请公安局检察院从轻处理原告之子,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该事实由协议书、公安机关的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素勤现要求被告董蛟偿还借款14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蛟、崔某辩称,原告刘素勤已自愿放弃30万元借款,并将借条及其他原件交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因双方在协议时,为保证公平,原告将借条及其他原件交由协议中间人李红伟保管,后董蛟父母从李红伟处将相关原件取走,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原告无原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但从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原告虽无借条原件,但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得到支持,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2015年4月9日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董蛟之母崔某,为被告董蛟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刘素勤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崔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董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平华审 判 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