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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喻本荣与夏勤术、徐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本荣,夏勤术,徐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908号原告喻本荣,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勤术,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忠琴,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夏勤术妻子。原告喻本荣与被告夏勤术、徐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本荣、被告夏勤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夏勤术以搞工程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790元,使用期限一年。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被告徐忠琴系被告夏勤术妻子,夏勤术欠原告款属被告夏勤术与徐忠琴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勤术、徐忠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到款清之日止。被告辩称,2009年在郑州包别人塑钢厂的门窗,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的钱,当时拿的时候说的是1分的利息。这个条子打了之后我也没有还过钱,这两年原告一直在找我要钱,我没有还钱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夏勤术以包工程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90元,实际利率为月息12%。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借款,二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夏勤术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夏勤术与徐忠琴系夫妻关系,对家庭共同经营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对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勤术、徐忠琴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喻本荣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