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廷真与唐艳,詹飞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真,唐艳,詹飞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517号原告徐廷真,女,1974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艳,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詹飞燕,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徐廷真与被告唐艳、詹飞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小强担任本案法官助理,书记员周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廷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艳、詹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廷真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51号附4号27-1号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的被告应从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产权过户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本合同,但被告拒绝履行。现讼争房屋已经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具备了交付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9500元。被告唐艳、詹飞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唐艳、詹飞燕(出卖方)与徐廷真(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房屋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51#附4号27-1#,套内面积79.64㎡,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房屋售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产权过户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月内。出卖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为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出卖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买受方使用,买受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出卖方追究违约利息。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支付逾期未付总款的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超过30天后,则视为出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出卖方应在15日内退回买受方所支付的房款。同日,徐廷真(甲方)、唐艳(丙方)及段平、腾彦(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丙欠乙借款伍拾万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丙方追偿。乙欠甲的其他借款仍需按照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丙将其位于渝中区袁家岗51#附4号27-1房屋一套卖给甲方(详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可以用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借款折抵。2014年7月16日,唐艳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段平、腾彦、徐廷真,要求撤销唐艳、徐廷真和段平、腾彦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唐艳的诉讼请求,唐艳、徐廷真和段平、腾彦均未提起上诉。另查明,唐艳于2015年7月28日取得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51号附4号27-1号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并于同年9月17日抵押给秦某,抵押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且该房屋至今未交付徐廷真使用。还查明,2006年5月8日,唐艳与詹飞燕登记注册结婚。上述事实,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9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艳、案外人段平、腾彦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没有被告詹飞燕的签名,但由于被告唐艳签字确认的债务的承担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段平享有的唐艳500000元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徐廷真,该款项已由《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折抵为本案争议房屋的价款。《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本案争议房屋的价格、交房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本案争议房屋的意思表示,房屋的价款由原告享有的被告唐艳的500000元债权折抵,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未付总款的万分之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因本院生效文书已经支持了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二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共计398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9500元。(500000元×0.5‰×398天)综上所述,原告徐廷真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詹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廷真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95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本院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唐艳、詹飞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叶永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小强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