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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7民初770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彬县水口镇白土村四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