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7民初770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彬县水口镇白土村四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