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民诉被告王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民,王晓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791号原告谢民,现住承德市,身份证号XXX。被告王晓江,现住承德市,身份证号XXX。原告谢民与被告王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民,被告王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晓江于2015年8月在原告经营的金和美建材店购买材料合款4,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承认欠款4,500.00元的事实,由于身体原因无力给付,积极想办法还钱。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晓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谢民材料费人民币4,500.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分付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后,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民货款4,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新附页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