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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玉华与刘海泉、山东铭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华,刘海泉,山东铭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209号原告高玉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永生,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泉,男,汉族,个体私营业主。被告山东铭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山东省高唐县经济开发区尹韩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经理。原告高玉华与被告刘海泉、山东铭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永生、被告刘海泉及铭辉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华诉称:2014年12月下旬,被告刘海泉以生产经营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铭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借款46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海泉的账户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保证人铭辉公司在借据担保人位置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约定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至该借款偿清为止。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海泉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借款及其他利息拒不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9200元及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偿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刘海泉转账46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海泉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结息一次。同时证明被告铭辉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3、被告刘海泉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海泉的身份情况;4、加盖山东铭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山东铭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铭辉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海泉辩称:原始借款是300000元,产生的利息是160000元,因当时未能偿还,后将本息合计给原告出具了460000元的借据。出具借据后,经协商约定每月偿还利息6000元。偿还了几个月利息后,因企业经营不善,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刘海泉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铭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刘海泉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铭辉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当事人庭审过程中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刘海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意图均无异议。被告铭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表示不清楚此事,对担保一事不知情,对证据2上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表示看不清,并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被告铭辉公司未预交鉴定费。综上质证情况,被告铭辉公司对持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预交鉴定费,未能进行鉴定,视为被告铭辉公司举证不能。因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下旬,被告刘海泉以生产经营为由欲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因当时被告刘海泉供职于刚成立的山东铭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由被告刘海泉保管。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海泉表明铭辉公司可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被告刘海泉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由被告铭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在原告将借款46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海泉的账户后,被告刘海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保证人位置加盖了铭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约定对以上借款由铭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至借款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刘海泉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4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泉向原告借款4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海泉虽主张该借款是原始借款300000元,产生的利息是160000元本息合计形成的,但未能提交证据,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海泉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辉公司虽辩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知情,也未对刘海泉授权,但被告刘海泉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持有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海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铭辉公司应对被告刘海泉由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因此,被告铭辉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借款偿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铭辉公司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对被告刘海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铭辉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华借款460000元,利息920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铭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铭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8元减半收取4169元,由被告刘海泉负担,被告山东铭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