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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郑里永、金爱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郑里永,金爱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750号原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里永。被告:金爱近。原告张建明与被告郑里永、金爱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华和被告金爱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建明诉称:被告郑里永、金爱近(系夫妻关系)因生产工艺品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板材等用于生产,2014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015元,被告郑里永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无诚意支付。为此,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7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爱近辩称:该笔货款不知情,被告金爱近与被告郑里永在2014年6月13日已登记离婚,约定经营工艺品期间的债务均由被告郑里永负责,与被告金爱近无关。目前,被告金爱近也没有能力承担债务。被告郑里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张建明起诉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金爱近与被告郑里永于2014年6月13日已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明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张建明已发货给被告郑里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郑里永也应该及时全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该货款系被告金爱近与被告郑里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爱近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张建明要求被告郑里永、金爱近付清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里永、金爱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明货款437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3927.5元,由被告郑里永、金爱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