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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昌锋与被告尚建平、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马国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锋,尚建平,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马国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427号原告王昌锋。被告尚建平。委托代理人苏小花(尚建平妻子)。被告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2008号通汇市场内14-4-2号。法定代表人���玉香,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国才。原告王昌锋与被告尚建平、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祥运输公司)、马国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昌锋,被告尚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苏小花,被告马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国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豫N861**(豫NM6**挂)半挂车与被告尚建平驾驶的新C215**号半挂车、马国才驾驶的新AA18**号重型货车以及新A958**号车等四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自己驾驶的豫N861**(豫NM6**挂)半挂车送至新疆华域盛服务站修理。2015年11月2日,三被告以要求原告赔偿他们的停运损失为由,擅自扣住原告车辆不让离开,直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车辆才得以离开。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放车,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被扣留期间无法营运,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36267元(1000元/月/吨÷30天×34吨×32天),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昌锋陈述诉讼请求时称,诉状上陈述12月4日原告车辆离开是错误的,原告车辆实际于12月8日离开。因车辆被堵住,原告方使用吊车将马国才的车辆吊开,产生吊车费10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不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尚建平辩称:原告本来说要给我们赔偿停运损失,但他后来反悔,我们才扣押他的车。认可自12月2日到12月4日扣押原告车��,因为12月2日原告的车就快修好了,我们用自己的车把原告的车挡住。我们不是从11月2日开始扣押,12月2日之前原告的车都在后院维修,后院不准停车,我们是在前院堵住原告的车。11月25日原告的车辆还在维修,我有照片证实。我们不清楚原告的车具体什么时候修好,什么时候离开。我不认可原告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之前的案件,我们主张停运损失是因为有固定的货源,原告也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交通费不认可。被告新国祥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国才辩称:不认可原告说的从11月2日开始扣押车。我认可的挡车时间是12月2日到12月4日,我和尚建平的车是一前一后挡住原告车辆。12月2日之前原告车辆没有修好。11月24日我的车也在修理中,没有办法挡原告的车。原告计算停运损失标准过高。原告在修车厂里居住,不应产生交通费。我们不清楚原告的车如何离开,12月6日发现原告车辆不在了,不知道什么时候走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4时05分许,原告王昌锋驾驶豫N861**(豫NM6**挂)号车,沿吐S1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处,与被告尚建平驾驶的新C215**号半挂车、马国才驾驶的新AA18**号重型货车、阿不德•克仁驾驶的新A95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及中央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昌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尚建平及新国祥运输公司已在本院起诉王昌锋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三方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因被告尚建平、马国才要求原告王昌锋承担停运损失,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尚建平、马国才于2015年12月2日使用己方车辆将豫N861**(豫NM6**挂)号车堵在修理厂,试图阻止其离开。豫N861**(豫NM6**挂)号车挂靠在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由原告王昌锋实际所有,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载重量34吨。原告王昌锋自认该车于2015年12月2日维修完毕,12月4日离开修理厂。新疆华域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为原告办理了维修出门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维修出门条、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尚建平、马国才明知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仍封堵该车禁止离开,应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期间,双方均认可原告车辆2015年12月2日维修完毕,原告诉状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已自认2015年12月4日其车辆离开修理���,原告在庭审中欲推翻自认内容,陈述车辆于2015年12月8日离开修理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原告自认内容为依据,确认停运期间为3天,停运损失确定为2720.34元(800元/吨÷30天×34吨×3天)。原告主张被告方于2015年11月2日封堵其车辆,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且原告王昌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负。原告主张交通费为来往法院处理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元。封堵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由被告尚建平、马国才共同实施,被告尚建平、马国才应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新国祥运输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国祥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国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建平、马国才向原告王昌锋赔偿停运损失费2720.34元(800元/吨÷30天×34吨×3天);二、被告尚建平、马国才向原告王昌锋赔偿交通费50元;三、驳回原告王昌锋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新国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尚建平、马国才应向原告王昌锋支付合计277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34元,由原告负担350.9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7.39元,与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47.39元,由被告尚建平、马国才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378.3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