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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天河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河,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800号原告王天河,男,身份证号372525197301122450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天河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天河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河诉称,2015年9月7日21时50分许,王天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秦某驾驶鲁P×××××车相撞,造成王天河受伤,王天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4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9月7日21时50分许,王天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秦某驾驶鲁P×××××车相撞,造成王天河受伤,王天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病历、诊断证明一组,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38天。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一组,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37871.15元及用药情况。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价格鉴定书一组,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伤残10级,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误工时间1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的车损为1060元。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实:原告的女儿、儿子需要抚养。房产证、工资表一组,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证明、派出所证明一组,证实: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因受伤停发工资,王天河与王某甲为同一人。费用清单医疗费:37871.15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0=3800元误工费:(3615+3680+3555)/3/30*170=20494元护理费:147.28*(90+38)=18851元营养费:90*30=27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1060元残疾赔偿金:31545*20*10%=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4岁、女儿17岁):19854*1年*2人/2人*10%+19854*3年/2人*10%=1985.4+2978.1=496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1779.15其中交强险:121060车主和商业险(171779.15-121060)*50%=50719.15*50%=25359元共计:14641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其中的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该项目显示为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中七张门诊票据均未加盖医院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原告需提交CT片,否则对该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户籍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明显显示先盖章后签字,对该证明不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我公司要求原告须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收入的减少,否则认可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如原告实属在城镇居住,根据客观情况,护理人员应为原告的直系亲属,而且未提交护理人承包土地的合同,对护理费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如原告伤残等级成立,最高认可一千元。对交通费最高认可五百元。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1时50分许原告王天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秦某驾驶的鲁P×××××号汽车相撞,造成王天河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东阿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天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河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等费用37871.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姐姐王某乙和妹妹王某丙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天河在东阿海鸥钢球有限公司初研车间上班,2015年6月份工资为3808元、7月份为3933元、8月份为3868元,日平均工资为129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夫妇两人购买郭铁工人新村第六号胡同12号院落一处,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登记证号为东阿铜城字第19341号。夫妻两人婚后生有女儿王某丁(1999年4月26日生),儿子王某戊(2002年3月5日生),原告的车损由东阿交警大队委托东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本院向其释明权利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另查明原告王天河曾有两个名字,一个为王天河、一个为王某甲,现王某甲这个名字已由公安机关注销,并注明王天河与王某甲为同一人;原告王天河父亲王某己(1951年8月7日生)、母亲郭某(1946年3月9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7日原告王天河与秦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是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行为是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的父母都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兄妹几人的证明,故本次诉讼不能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作出判决,待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依法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天河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37871.15元;2、二次手术费14000;3伙食补助费3800元;4.、误工费21928元;5、护理费18852元;6、营养费2700元;7、车损1060元;8、残疾赔偿金6309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96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定);11、交通费380元(本院酌定);12、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171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10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承担的是(171594元-121060元)*50%=2526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146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463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王天河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