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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福诉被告建平红山正元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福,建平红山正元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57号原告李德福被告建平红山正元铸造有限公司原告李德福诉被告建平红山正元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红山正元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福诉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建厂时,被告将厂房等设备交给我施工,这些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来被告给付我做了一份还款计划,但未给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6,46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红山正元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被告建平红山正元铸造有限公司将公司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56,462元未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称所欠原告的156,462元工程款,其中2012年春节以前还款2万元,余款于2012年3月1日起按每月还1万元,直到还清为止。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土建施工合同2份证明被告将公司内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6,462元工程款未给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建平红山正元铸造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李德福工程款156,462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平红山正元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6,46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红山正元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福工程款156,46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建平红山正元铸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