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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侠,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1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侠于2015年12月28日,在吉林市高新区松花江中学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在其所驾驶车辆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62.61克,被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侠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证言;甲基苯丙胺照片;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称重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搜查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侠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