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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835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高,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玉广,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十一登记结婚。1997年3月25日,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之父马瑞来将位于本村的四间房屋让与原被告翻建,为此支付马瑞来建材款2000元。1997年7月10日,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出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证实卖房人马瑞来将房屋卖给原被告;同日,迁西县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登记表》,原被告一家五口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随后,原被告共同将原四间房翻建成三间,由马瑞来夫妻居住。2005年6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因马瑞来老两口健在没有分割他们居住的所有权属于原被告的三间房及院落。位于本村东河套杨树24棵、滩头杨树130棵因树木没有成材也没有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私自将位于本村白沙旦的34棵杨树砍伐自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马瑞来夫妻分别于2005年11月12日、2006年5月10日病故,被告于2006年6月将讼争房屋出租牟利。十余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共有房屋和林木,并无数次请求村委会调解,但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房屋三间及院落(宅基地使用面积0.4055亩),分割2006年6月至分割房产之日的租金每年按8000元计算;2.依法分割位于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东河套杨树24棵、滩头杨树130棵;3.要求被告给付位于本村白沙旦34棵杨树款3400元。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1、2016年4月6日沙岭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村委会多次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主张分割财产,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证2、1997年3月25日关于马瑞来房屋问题的协议一份;证3、1997年7月10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一份;证4、1997年7月10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确权发放证登记表一份;证2-证4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使用权人是马瑞来夫妻,在马瑞来夫妻健在的时候,经村委会分家确定房屋由原被告翻建;随后,原被告向当地政府办理了登记确权手续,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诉争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和家人分家后自行投资翻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5、沙岭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公婆马瑞来、徐淑英分别于2005年11月12日、2006年5月10日病世;证6、1999年1月24日杨树拍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拍卖取得了本村东河套林地承包权,树木归原被告所有;证7、2007年1月4日沙岭子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村民马某甲与赵淑侠婚前合伙栽树3片,其中东河套有合同外白沙旦、滩头2片无有合同,也未向集体交纳土地使用费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合伙栽树,白沙旦有杨树68棵,由被告自行砍伐,主张34棵的价款、每棵100元,共3400元;第四组:证8、(2005)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诉争的房产另案处理。同时原被告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片林地和树木,对林地上的树木享有所有权,要求分割树木的所有权。被告马某甲辩称,一.原告赵某诉答辩人分割财产的依据是2005年6月6日迁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的第二年,2006年5月答辩人的父母均已去世。时至今日已近十年,而在这十年的期限里原告根本没有向答辩人、更没有通过村委会解决分割财产事宜。原告利用本届刚上任的村干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村民调虚假证明;二.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出分割房产事宜,是因为她清楚此房产是答辩人父亲给答辩人的,而不是买卖的,2000元是当时用于购买父亲原有的建材费用。虽然当时房价低,但也不可能仅值2000元,所以她只能分割当时的翻建房费用;三.离婚后答辩人对婚生子马鹏飞尽到了抚养责任,另外买车、出现交通事故、在津西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亦做到了尽职尽责;四.原告所提分割树木没有任何依据,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写明无其它纠葛,非常清楚当时分割财产时答辩人做了很大程度的让步。毕竟夫妻一场,2015年腊月得知离婚后答辩人的债权后,原告还要去了一部分,答辩人暂时没有向法院起诉她,没想到时至今日还对答辩人反咬一口。综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证1-证2、2016年5月20日沙岭子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提交的证1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由于被告对父母尽孝多,父母将房屋给被告一人,该房屋不存在买卖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甲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3.4应该在政府机关存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房屋是经过村委会和家人调解给被告的,2000元是给父亲的材料款,并不是买卖。房子是写完协议后在80天内翻建完的,没有花家里一分钱;对证5无异议;对证6.7杨树的权益问题,在证8中已经明确做了说明本案已无其他任何纠纷;证8中的租金问题因房子没有出租,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1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而被告的证据是发生在起诉且接到传票之后,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与前证明有冲突,不排除被告给出证明的机构施加压力,该两份证明不能否定原告证1的效力;对证3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质证,该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2分房协议有冲突,分房协议属于历史发生的书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新建的三间房归被告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赵某提供的第一组证1从形式上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某甲提供的证1.2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1的证明力;第二组证据2.3.4与被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3内容上相互印证,虽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但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5、第四组证8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6.7从形式和来源上虽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但在履行合同期限、方式等内容上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十一登记结婚。1997年3月25日,关于老人马瑞来房屋问题经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经村委会陈百雪、马瑞力、家族马某丙调解如下:1、马瑞来原宅基地四间由马某甲翻盖,马某甲在协议次日先付给马瑞来原有建材款贰仟元(2000元)。2、马某甲尽最大努力在协议之日起80天内完成全部建筑,让老人按时搬入新房。3、马某甲建房后,新房与弟兄马贺生、马XX、马贺中三人无关,房权归马某甲所有。老人在世马某甲不能搬入新房。4、今后父母的养老费、医药费、送终费用均由马某甲弟兄四人均摊。以上费用按时交给当年村委会民调委员转交老人……沙岭子村委会印章1997.3.25”。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其父亲马瑞来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将原有四间房屋拆除并翻建房屋三间。1997年7月10日,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及《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登记表》手续,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马某甲,人口包括原、被告及三个子女共五人,宅院东边、西边长度均为20.5米,南边、北边长度均为13.20米,面积为270.6平米。新房建成后由马瑞来夫妻居住。2005年6月6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甲诉讼协议离婚,迁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项写明“三、……现马瑞来夫妇居住三间房屋,原、被告另案处理(待老人过世后)……”。原、被告离婚后,马瑞来、徐淑英夫妻分别于2005年11月12日、2006年5月10日病故。另查明,1999年1月24日,被告马某甲通过投标的形式以3650元中标,与兴城镇沙岭子村委会签订了“东河套杨树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时间1999年1月24日至2009(有涂改)年1月24日止;五年期内马某甲有树木所有权,村委会有土地所有权;10(有涂改)年内遇有国家需占本地块时,无条件服从,补偿按政策办理,树木补偿费全部归马某甲……本片树有91棵……”。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与沙岭子村委会另签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二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针对第一种情形,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5年6月6日诉讼协议离婚时,对本案讼争的房屋虽达成“现马瑞来夫妇居住三间房屋,原、被告另案处理(待老人过世后)”的共识,且马瑞来、徐淑英夫妻分别于2005年11月12日、2006年5月10日先后过世,但因讼争的房屋系不动产,离婚时虽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至今尚未房屋产权登记而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1997年3月25日达成的“关于老人马瑞来房屋问题的协议”,其内容具有“附条件、附义务、附期限”赠与的性质,该房屋的取得虽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本案中该房屋的由来演变及翻建约定,原、被告离婚时“附条件、附义务、附期限”未完全成就,原告的附随义务未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的请求理据不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酌定原告享有该房屋30%份额的权利。对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算。原告赵某主张分割位于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东河套杨树24棵、滩头杨树130棵及要求被告马某甲给付白沙旦34棵杨树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讼诤的树木系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享有分割坐落于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马某甲名下房屋三间30%份额的权利;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