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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伦志与赖玉连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8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伦志,赖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881号原告:曹伦志,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赖玉连,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曹伦志诉被告赖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伦志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律师,被告赖玉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伦志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及10000元,并立下《借条》共两张。其中,2014年10月23日的《借条》中被告承认借到原告55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12月22日清还。2015年7月6日的《借条》中承认借到原告10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还。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没有清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张。被告赖玉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有异议,因经济困难,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曹伦志起诉所称事实。另查,被告赖玉连所立两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并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55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10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又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仅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以及利率均在法律许可之范围内,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玉连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伦志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少珍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