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汝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汝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汝环,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赖祖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汝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铭芳、李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北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汝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铭芳、李星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陈汝环不服,以一审认定陈汝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上诉。对判决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汝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农海雄代理审判员 梁立磅代理审判员 邓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杨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