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士玲、张允强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玲,张允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374号原告朱士玲,农民。原告张允强,农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号首创水务大厦**楼。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士玲、张允强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玲、张允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仲伟,被告安诚保险诉讼代理人黄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亲属张贯平自被告处购买了“安心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一份,载明:险种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8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住院津贴保险金36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6年2月27日,张贯平因在家中被伐倒的树木砸倒而意外身亡。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张贯平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心保意外伤害保险卡一份、网上打印的保单信息一张。证明原告亲属张贯平于2015年8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一份,保险费为100元,保险金额为80000元。3,邳州市公安局赵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亲属张贯平在自家伐树时被树砸倒,经抢救意外身亡。4,邳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病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张贯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安诚保险辩称: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时张贯平是伐木工人,应按职业类别中的六类赔付。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诚保险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张贯平因伐树时被树木砸中意外身亡,其职业为伐木工人。2,职业类别分类表一份。证明伐木工人为六类职业。3,通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赔款金额应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出险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树木为自家树木。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贯平的职业为伐木工人;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第一类的农业职业类别100%的比例赔付保险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张贯平于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包含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出险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一类、二类职业给付比例为100%,三类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为90%,四类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为50%,五类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为30%,六类及以上职业给付比例为10%。安诚保险职业分类表载明,农业大类中的种植农工职业类别为二类,森林砍伐业大类中的伐木工人职业类别为六类。2016年2月27日,张贯平于伐树过程中被树木砸中身亡。张贯平户籍信息显示,其职业为粮农。张贯平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更厅村村民委员会及邳州市公安局赵墩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张贯平生前以种地为生,事故发生时是其岳父岳母砍伐自家树木,张贯平给帮忙,意外被倒下的树木砸中身亡。张贯平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张正怀、母亲张桂红、配偶朱士玲、长子张允强、次子张允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五继承人共同到庭,表示保险金由本案两原告受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张贯平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贯平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保险期间内,张贯平砍伐树木过程中意外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张贯平职业系伐木工,应依六类职业按10%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其举证并不能证明张贯平系伐木工,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张贯平职业为粮农,应属职业类别中的种植农工,为二类,应按100%的比例赔付保险金。即,被告应赔付的涉案保险金为80000元。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支付张贯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约定,该款项由两原告受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士玲、张允强保险金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