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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涂县清明米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涂县清明米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马义祝,邢明霞,邢清明,殷桂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698号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白紵山路357-359号。法定代表人:彭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法定代表人:马义祝。被告:当涂县清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年陡乡。法定代表人:邢清明。被告: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黄池镇。法定代表人:迟新武。委托代理人:刘延进,当涂县黄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义祝。被告:邢明霞,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邢清明。被告:殷桂兰,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发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氏农业公司)、当涂县清明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明米业公司)、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池峰味园公司)、马义祝、邢明霞、邢清明、殷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发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本根、许飞,被告清明米业公司、邢清明,被告黄池峰味园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氏农业公司、马义祝、邢明霞、殷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发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邢氏农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邢氏农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总金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当涂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原告分别与清明米业公司、黄池峰味园公司、马义祝、邢明霞、邢清明、殷桂兰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清明米业公司、黄池峰味园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马义祝、邢明霞、邢清明、殷桂兰以个人全部资产,为邢氏农业公司15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或原告代偿的,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此后,邢氏农业公司向招商银行当涂支行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邢氏农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为邢氏农业公司代偿本息合计1534978.88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邢氏农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534978.88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每日按1534978.88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3699元。2.被告清明米业有限公司、黄池峰味园公司、马义祝、邢明霞、邢清明、殷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清明米业公司、邢清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担保是事实,但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是按照本金3000000元收取利息的。黄池峰味园辩称:担保是事实,但不承担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邢氏农业公司、马义祝、邢明霞、殷桂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当发担保公司(甲方)与邢氏农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当发担保公司为邢氏农业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总金额(本金)不超过15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率每年1.5%,担保费金额22500元;甲方主动或被动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甲方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代偿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还应按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清明米业公司、黄池峰味园公司、马义祝、邢明霞、邢清明、殷桂兰分别与当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为邢氏农业公司与招商银行当涂支行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总金额(本金)不超过15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1.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2.《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甲方代乙方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当发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当涂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邢氏农业公司所欠招商银行当涂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或垫款日另加两年。2015年1月20日,招商银行当涂支行与邢氏农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当涂支行向邢氏农业公司提供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同日,招商银行当涂支行与邢氏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7.2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后招商银行当涂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邢氏农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月26日,当发担保公司代邢氏农业公司偿还招商银行当涂支行借款本息1539485.13元。另查明:当发担保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36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发担保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复印件,付款回单、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当发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代邢氏农业公司偿还招商银行当涂支行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即取得债权人地位,邢氏农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还,实属违约,现当发担保公司诉请邢氏农业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534978.88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资金占用费(日万分之五,换算成月利率为15‰)实为利息损失,亦应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的承担,且当发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高于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低标准,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黄池峰味园公司抗辩认为不承担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经查,黄池峰味园公司与当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已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清明米业公司、黄池峰味园公司、马义祝、邢明霞、邢清明、殷桂兰为邢氏农业公司上述借款向当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当发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清明米业公司、黄池峰味园公司、马义祝、邢明霞、邢清明、殷桂兰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534978.88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369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当涂县清明米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马义祝、邢明霞、邢清明、殷桂兰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当涂县当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8元,由被告安徽邢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涂县清明米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黄池峰味园食品有限公司、马义祝、邢明霞、邢清明、殷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欣欣审 判 员  毕善林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