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爱武与王爱军、韩志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武,王爱军,韩志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王爱武。被执行人王爱军。被执行人韩志凌。王爱武与王爱军、韩志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2012)楚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王爱军、韩志凌欠王爱武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6日,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顺延计算),合计36万元;两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还款责任;王爱军、韩志凌于2012年3月8日前给付王爱武3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王爱武4万元;自2013年起,两被执行人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王爱武2.5万元,直至偿还完毕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楚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亚琳审 判 员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媛案件讨论笔录时间:2016年6月28日地点:执行局8314办公室汇报人:何春新参加人:王亚琳、陈国兰、高静何:本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称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进再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楚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高:就本案的目前情况来看,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以裁定本次程序终结陈:就本案的目前情况来看,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以裁定本次程序终结。王: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从本案的目前情况看,可依法裁定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楚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裁定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楚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微信公众号“”